〔关键字〕规范等级体系,宪法,民法
1、规范等级体系中的宪法
由凯尔森提出的规范等级体系理论,主如果就一国的实在法体系而言的。他觉得,法律规范之所以有效力,是由于它是根据另一个法律规范决定的方法被创造的,后一个规范是前一个规范的效力的原因,它们之间的关系用空间比喻来讲,就表现为高级和低级的一种关系,其中决定另一个规范的创造的那个规范是高级规范,被创造出来的那个规范是低级规范,而这个高级规范的创造又为更高的规范所决定,“这一regressus以一个最高的规范即基础规范为终点,这一规范,作为整个法律秩序的效力的最高理由,就构成了这一法律秩序的统一体”。依据这种理论,凯尔森觉得,在一个国家的法律秩序等级体系的结构中,“因为预定了基本规范,宪法就是国内法中的最高中一年级级”,这里的宪法指的是实质意义上的宪法,“它是由调整一般法律规范的创造,特别是创造法律的那些规则构成的”,这种实质的宪法“不仅能够决定立法的机关和程序,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还可以决定将来法律的内容,宪法可以消极的决定法律需要不要某种内容”,“在这种消极的方法下,不止是法律的内容,而且还有这一法律秩序的所有其他规范的内容,包含司法和行政的决定,都可以由宪法所决定”,同时,宪法也可以积极地规定将来法律的肯定内容。
2、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与民法
这种依据法律规范创造方法形成的规范等级体系,便于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打造,同时,这种体系强调宪法在该体系中的最高地位和所具备的最高法律效力。这与西方国家所倡导的宪法至上的观念相符,也契合苏联和国内所同意的宪法为根本法的特点。因此,这种理论不但为国内,也为其他国家所同意。依据这种学说,宪法是具备最高法律效力的基本规范,而民法则是法律效力来自于宪法的一般规范,这种认识具备肯定的合理性。现代法律体系的形成与民族国家的打造有密切联系,民族国家的打造势必需要国内法律规范的统一,以宪法为最高法来打造本国的法律体系恰好适应这种需要。同时,强调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也与近代民族国家所倡导的人民主权原则相适应,近现代国家的宪法都是由各国的制宪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拟定的,而这类机关在国内都是最高权力机关,它们所拟定的宪法当然应该赋予最高法规范的地位。
在国内,宪法因其具备最高法律效力的特点被叫做“根本法”,但这种根本法的特点应该主如果相对于国家权力的行使而言的。宪法作为具备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约束所有国家权力的行使,包含立法、司法和行政。就立法权而言,对于包含民法规范在内的其他法律规范的拟定都要遵循宪法规范,譬如在民法规范的拟定中,为维护宪法规定的人的尊严,要规定各种人格权;为体现法律面前每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民法中要规定权利能力平等规范;为保障宪法中规定的人格自由进步的规定,民法中要规定意思自治原则等。假如民法规范中有与宪法原则相违背的地方,在设置违宪审察规范的国家,可以通过违宪审察程序修改或者废除与宪法不同的条文。就司法权而言,宪法主要关注的是司法机关是不是正确适用了民法规范,假如司法机关紧急歪曲、误解民法规范以至于给个人基本权利导致紧急损害的,违宪审察机关也需要对司法机关适用民法规范的行为进行审察。
[1][2]下一页